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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与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883号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西路*****号。负责人:黄罡。委托代理人:王振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浙江康仕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仕成公司)提供3046650元借款,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还款3046650元。2014年12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康仕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6日指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康仕成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原告认为,康仕成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行为没有使康仕成公司整体财产受益,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一、撤销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清偿3046650元的行为。二、被告返还原告个别清偿款3046650元。被告浪莎公司答辩称,一、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不存在债务明显不能清偿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报告已扣除康仕成公司债委会的应收债权93202713.85元,虽然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可以依法对应收债权予以核销,但在涉案清偿行为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债权应核销,因此该金额仍应计算在资产总额中,当时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法定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前提条件。二、被告收取贷款时是善意的,不可能知道康仕成公司的财务状况。被告收取涉案贷款后立即发放新的贷款可以证明被告对康仕成公司可能存在破产原因毫不知情。三、清偿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康仕成公司为避免被告提起诉讼,承担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意先归还贷款,再由被告发放一笔新的贷款。四、归还行为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决议草案中的各项数据均由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康仕成公司历年账本核算得出,10850404.7元应收账款为挂账。核销的93202713.85元债权实际都为公司坏账或账面上未核销的应收账款。即使除去楼灿仕的78234239.65元,剩余的钱都虚假。即使核销的债权无法定理由,至少挂账金额不应列为公司实际拥有资产。因此,在涉案清偿行为发生时,康仕成公司资产远远小于负债。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康仕成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资产负债率的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康仕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证据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及原告系康仕成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证据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康仕成公司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证据4,关于核销部分债权的议案的决议(复印件)一份,关于核销部分债权的议案(草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注的第二点中将93202713.85元债权核销,是经过法定程序的。被告浪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作出报告依据不足,需提供作出报告的合法依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应收账款1752234.35元有较为具体的核销理由。大部分是原告单方面核实的结果,且剩余债权的核销理由未提供依据。无法证明涉案清偿行为发生时康仕成公司的资产中应核销93202713.85元。被告浪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六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六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归还康仕成公司所担保的上一笔贷款,在其归还后被告立即发放新的一笔贷款,从而避免康仕成违约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该笔贷款是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楼灿仕个人发放的3000000元,分六笔,每笔500000元,康仕成公司是担保人。贷款2014年7月13日到期前,楼灿仕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在楼灿仕归还该笔贷款后继续向其发放贷款30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及借款合同等文件,康仕成公司仍为担保人。46650元是利息,3000000元是本金。2014年7月17日被告重新向楼灿仕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康仕成公司仍为担保人,该笔贷款的本息申报过债权。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楼灿仕为借款人,康仕成公司为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康仕成公司参与了再次贷款的协商,后发放的贷款是被告基于信任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而发放的,未使康仕成公司的财产受益。该份证据证明了康仕成公司对2014年1月13日的贷款进行清偿的事实。第一次贷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分所出具,对核销内容也作了说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无法体现与康仕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康仕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指定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康仕成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楼灿仕因资金周转向被告浪莎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6份,每份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8.66‰。2014年1月13日,康仕成公司向被告浪莎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自愿为楼灿仕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最高金额3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康仕成公司向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46650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康仕成公司资产总额为92793241.59元,负债总额为176103029.98元。本院认为,康仕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康仕成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在本院受理康仕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笔借款系楼灿仕个人向被告所借,康仕成公司系履行保证义务,其此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也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能使康仕成公司的财产得到受益,却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康仕成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偿时为善意,因此不能撤销,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康仕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46650元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人民币30466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7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