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秀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万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文,杨万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文,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春,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万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文上诉请求:1.认定刘秀文与杨万春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撤销判决第二项,按协议约定内容的承包土地归刘秀文;3.撤销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乾禧园房屋归刘秀文所有。事实和理由:刘秀文与杨万春于2016年6月30日当天达成协议,约定杨万春自愿将房屋全部给予刘秀文,吉长北线西侧所有耕地杨万春家三口与杨万春大哥家三口平分。吉长北线东侧所有耕地杨万春与刘秀文平分。上述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刘秀文也告知过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此判决。杨万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杨万春与刘秀文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万春与刘秀文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离婚,2006年5月9日复婚。1995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杨金红,已成年。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杨万春、刘秀文及女儿杨金红一家三人承包土地5.08亩。双方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杨万春。一审法院认为:一、杨万春起诉离婚、刘秀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刘秀文提出夫妻共同享有对案外人杨万波的债权20.5万元,杨万春认可曾经有债权存在,但提出杨万波已偿还19万元,尚欠1.5万元,因该债权涉及到案外人杨万波,与杨万波有利害关系,杨万春与刘秀文之间对于现存债权的数额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债权不予确认和分割。2.刘秀文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杨万春、刘秀文及女儿杨金红,应当平均分割,即杨万春、刘秀文各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69亩。3.刘秀文主张分割夫妻共有的比亚迪轿车,经双方协商轿车作价4万元,比亚迪轿车归刘秀文所有,由刘秀文向杨万春支付差价款2万元。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套房屋,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且杨万春对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杨万春、刘秀文的各自经济状况,确定由刘秀文使用。5.杨万春提出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及因购买化肥的欠款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分割,因刘秀文否认债务存在,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杨万春主张的此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万春与刘秀文离婚;二、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张久村的承包土地5.08亩,杨万春与刘秀文各自享有1.6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登记在杨万春名下的轿车归刘秀文所有,刘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万春支付补偿款2万元,杨万春同时将比亚迪轿车交付给刘秀文,杨万春同时协助刘秀文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在办理完毕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前由刘秀文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万春与刘秀文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秀文提交了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没有房照的房屋及册外地进行了分配。杨万春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处分了其大哥家的耕地是无效的;双方没有依据该份协议在法庭达成调解,协议是不能生效的。杨万春提交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刘秀文提交的协议书是在杨万春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刘秀文质证后,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刘秀文提交的协议书中杨万春的签字,杨万春自认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万春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刘秀文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盖有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新北派出所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6月30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未对解除婚姻关系作出约定,但该协议书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的,杨万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刘秀文亦表示同意,故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协议离婚未成,杨万春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该协议没有生效,刘秀文主张依据该协议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诉争房屋的现状及土地承包合同对诉争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