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234号刘某某李某某桃江县某某批发部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桃江县某某批发部,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2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鸬鹚渡村枧村口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月型村石子山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月型村石子山村民组,系被告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某某批发部。地址:桃江县泗里河乡泗里河村。负责人即经营者:王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村罗家湾村民组***号。被告: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骑龙庵村骑龙村民组。法定代表人:蔡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皂果一巷15栋8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跃飞,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缘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桃江县某某批发部、某某公司、中华保险常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龙跃飞,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千,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中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桃江县某某批发部经营者王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568.36元;2、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其叔父过世,于2016年1月18日从广东省东莞市返回老家办理丧事,同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炸伤面部,即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先后在该院和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筛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时通知了该肇事烟花的经销商李某某,并向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经该局调查核实,该烟花名称为“好日子笛音蕾(21发)”,被告李某某系销售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上级经销商,被告某某公司系烟花生产者,经桃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肇事烟花抽样,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于前列。被告李某某辩称:他是在王某某手里拿的货,仅为代销该烟花,但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在被告某某公司进的货,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他同意赔偿部分损失。被告桃江县某某批发部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与他无关,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是生产商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他单位生产的烟花鞭炮为不合格产品,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检测的烟花与原告受伤不具有直接关系。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3、他方生产的烟花产品经当地行政执法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4、请求驳回原告方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中华保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刘某某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二、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参与本案诉讼。三、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烟花产品确系被答辩人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产并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产品,该产品符合答辩人保险合同约定,如外观标识、燃放说明、警示语等,否则,答辩人不能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四、被答辩人的损失应依法审核。五、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非产品质量的生产者和责任方,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叔父过世,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从务工的广东省东莞市回老家奔丧。同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帮忙燃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面部,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下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内积血,右筛骨骨折,右侧筛窦少量积液,共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14459.97元,出院后又转至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1655.11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避免受凉,定期检测血压;3、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伤后全休治疗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需继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另查明,出事烟花的品名为好日子(笛音蕾)烟花,是由举办丧事的孝家从李某某开办的烟花爆竹零售店购买的,李某某是从王某某开办的桃江县某某批发部购得,王某某是从该烟花的生产厂家某某公司批发而来。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及时通知了该烟花的经销商李某某,并向桃江县安监局报案,桃江县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次烟花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为所验项目销售包装标志、引燃时间、筒体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事后,经桃江县安监局调解未果。某某公司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医疗费用每次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刘某某出事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区亚京五金厂务工,办理了厂牌,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务合同,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常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好日子(笛音蕾)烟花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因该鉴定系某某公司单方委托,且未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无法证明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生产的好日子(笛音蕾)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致使燃放时爆炸致伤原告,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燃放时未按燃放说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燃放烟花,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单未裁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本院对保险合同纠纷可一并处理。销售商桃江县某某批发部、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药费16359.9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34359.98元;二、误工费120天×166元/天=19920元;三、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四、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2%=299915.2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9691元/年×5年×52%÷3=12598.3元,2、女儿9691元/年×8年×52%年÷2=20157.28元,合计32755.58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1891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182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182元。二、被告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5055.5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01元,被告常德市鼎城某某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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