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高祥与杨梁平、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祥,杨梁平,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227号原告:陈高祥,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梁平,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被告: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岳池县九龙镇新平路南溪花园小区B栋21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6714168837。法定代表人:谢林,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男,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113号、107号1栋115、117、119、201室。主要负责人:胡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高祥与被告杨梁平、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保岳池支公司的起诉,并另行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联保岳池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杨梁平、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9814.15元,其中,医疗费22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034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0.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杨梁平驾驶川X2A2**号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电力公司经环城东路往岳池县九龙镇“巧面馆”方向行驶,原告陈高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新华书店经大西街往西街口方向行驶,当日00时21分许,两车行至大西街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川X2A2**与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陈高祥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8日,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梁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高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陈高祥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23903.88元,其中陈高祥自付2240元,杨梁平垫付21663.88元。2016年6月1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高祥脾脏之损伤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川X2A2**小轿车为被告鑫源公司所有,向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下属联保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因对陈高祥的损失赔偿协商无效,原告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车损12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杨梁平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事故车辆权属以及保险的事实。陈高祥受伤后,杨梁平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1663.88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或由陈高祥予以返还。杨梁平是川X2A2**的驾驶员,该车属鑫源公司所有。杨梁平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损失的计算同意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权属、保险的事实均认可。杨梁平确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机动车属于鑫源公司所有。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关损失的计算同意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事故车辆权属以及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按15%的比例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误工费建议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按住院时间计算;同意按9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并按20元/天计算。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原告的续医费建议在3000元以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7500元。原告的交通费建议在200元以内认定。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事故中陈高祥的电动车受损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梁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高祥没有责任;事故机动车川X2A2**属于鑫源公司所有,杨梁平系鑫源公司驾驶员;鑫源公司为川X2A2**向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陈高祥主张的医疗费23903.88元,其中的12%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陈高祥予以赔偿;其余88%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7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不同意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但没有合理的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核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2.原告提供了岳池县公安局酉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岳池县酉溪镇兴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袁光珍房产证,以及证人罗小英、李代付的证言等,足以证明袁光珍、陈高祥、杨利、陈昊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经常居住地为岳池县酉溪镇酉中路38号2栋2单元3楼2号,依法应当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计算陈高祥残疾赔偿金,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核定陈高祥残疾赔偿金为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0.3)。3.原告受伤时,依法由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为陈昊,出生于2011年1月30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的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37590.15元(19277元/年×13年÷2人×0.3)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实际务工收入4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而三被告建议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陈高祥挖掘机操作证、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劳务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有持续固定的收入,也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务工,依法宜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311元,核定其误工费为14239.23元(43311元÷365天×120天),对原、被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不予采信。5.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90元/天计算,据此核定其合法的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75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过程、家庭与医院的距离与交通状况,结合生活经验,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为4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资料费50元、医疗费239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前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03.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239.2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0.1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及资料费2550元,共计256183.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梁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转弯时未让原告陈高祥直行的非机动车辆先行,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杨梁平的驾驶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陈高祥身体受伤,非机动车受损,杨梁平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杨梁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高祥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梁平是被告鑫源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鑫源公司对杨梁平造成陈高祥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造成非机动车或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相印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陈高祥主张的医疗费23903.88元,其中的12%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陈高祥予以赔偿;其余88%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赔偿或承担如下:1.原告医疗费23903.88元,由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陈高祥赔偿2868.47元;2.原告其余医疗费21035.4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8405.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陈高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405.41元,由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杨梁平的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405.41元。3.原告误工费14239.2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0.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2359.38元,由被告联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高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359.38元。4.原告鉴定费及资料费255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陈高祥赔偿25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梁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663.88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并由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赔偿金额品迭后判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为依据,证据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高祥234519.38元;二、被告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被告杨梁平5418.4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杨梁平16245.41元;四、驳回原告陈高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岳池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