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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国才、杨国良与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二社、三社、四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二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三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四社,杨国才,杨国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负责人:王金有,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二社。住所地: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负责人:王金有,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三社。住所地:住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负责人:王金有,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四社。住所地:住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负责人:王金有,社长。上述一至四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才,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良,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上诉人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二社、三社、四社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才、杨国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二、三、四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水库承包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向被上诉人发包水库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审提供的代表签名不是研究本次发包水库签名。另外,所欠工程款不是10万元。杨国才、杨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梁家屯水库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因被告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偿还,用承包费予以抵顶。承包期开始后被告未予履行。现原告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自订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自愿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水库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原告杨国才、杨国良与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二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三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四社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负有履行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将水库经营权承包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为了偿还多年前拖欠被上诉人修建水库的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然认为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村民代表签名。另外,关于用拖欠工程款抵顶承包费问题,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在2001年,工程款是7万余元,上诉人拖欠十年之久未予给付,直到2011年才经过协商将水库以10万元价格承包给被上诉人,并且履行合同时间是在2016年。也就是说直到拖欠工程款15年后才将水库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当时所定价格10万元是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承包费用(用工程款抵顶),因此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交付水库经营权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由上诉人履行交付水库经营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二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三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四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一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二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三社、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梁家屯四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