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熊泽仁与何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仁,何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068号原告熊泽仁,男,194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承忠,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连山,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泽仁与被告何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利息32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利息1.8%,2016年元月1日被告还利息1000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予以支持本之诉讼请求。被告何连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7000元,合计借款13000元。将当年的借款利息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熊泽仁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小写13000)。利息1.8分。还款时间:春收还伍仟元、小写5000元;棉上市还捌仟元(小写8000)。借款人何连山。身份证号:42××××36。2015年元月1日起”的借条。2016年1月1日又向被告出具一张“今欠到熊泽仁壹万叁仟元小写13000。2015年元月到2016年元月利息贰仟捌佰0捌元2808。以还壹仟元小写1000元。下欠壹仟捌佰0捌元,春收还清。欠款人何连山。身份证号42××××36。王国香42××××88。”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不得,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8分,即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连山偿还借款13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利息32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泽仁借款13000元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3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何连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