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永顺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18号罪犯吉永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吉永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吉永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将吉永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4年5月30日吉永顺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吉永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永顺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吉永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1—2014.10、2014.11—2015.10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永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永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