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士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士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32号罪犯杨士卿,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士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以(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津高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士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士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士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士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