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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松祥与方有军、方五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祥,方有军,方五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612号原告:方松祥,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有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方五九(系被告方有军父亲),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方松祥与被告方有军、方五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被告方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五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有军、方五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6295.6元,其中:医疗费189236.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护理费18600元[(120元/天×70天×2人护理+120元/天×15天(后期护理)]、误工费31800元(120元/天×265天)、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9时,被告方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RT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1254KM+650M路段,因视线受阻,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方松祥相刮擦,造成方松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交警队认定被告方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松祥无责任。原告方松祥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冶疗,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伤,右侧颞脑出血,脑积水,左肱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70天,用去费用189236.4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等。后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构成伤残双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胜利镇街道长期生活居住,同时也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仅支付了万余元,后因肇事致人重伤而被判刑,赔偿事宜经两个村委会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方有军辩称,民事纠纷为什么不先解决,而先解决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认定我不是自首,太冤枉了;事故发生那天晚上是对面车辆开了强光灯,刺激了我的眼睛,导致事故发生,当时那个车辆也停了,我们一起将原告送医院;我现在监狱内服刑,没赔偿能力,出去以后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告17000元现金。被告方五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9时,被告方有军驾驶皖RT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1254KM+650M路段,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因视线受阻,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方松祥相刮擦,造成方松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松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伤,右侧颞骨岩部骨折,右额颞脑出血,脑积水,左肱骨骨折。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189236.4元。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建议一月复查颅脑CT,行左肱骨骨折及颅骨缺损二期手术,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有军合计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2016年7月29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遗留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额颞顶部9×7cm2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右侧额颞顶部颅骨部分缺损修补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有军驾驶的皖RT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方五九(被告方有军父亲),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方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原告方松祥系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方五九是皖RT7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方五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方五九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方有军是肇事两轮摩托车使用人,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方五九是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同时其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方有军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方五九对原告损失依法应与方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松祥无责任,被告方有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方有军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被告方有军已支付的1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方松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分别主张189236.4元、3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20元/天×85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认定为1400元(20元/天×7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元(20元/天×8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这一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诉求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1800元(120元/天×26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参考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这一意见,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损失为30268.3元(114.22元/天×2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8600元[120元/天×70天×2人护理+120元/天×15天(后期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参考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嘱“住��期间护理2人”这一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7704.1元(114.22元/天×70天×2人+114.22元/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5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1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8068元,应由被告方有军、方五九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有军、方五九连带赔偿原告方松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068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321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000元,剩余121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元,由原告方松祥负担25.5元,由被告方有军、方五九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如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