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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苦某。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诸城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中午,孟某为买毒品到某村,恰好进入被告人苦某在该村的临时住处,被告人苦某卖给孟某100元的海洛因,后孟某联系金某到该处,被告人苦某又卖给金某100元的海洛因。次日,经对被告人苦某以及孟某、金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证人孟某、金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