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欧迪斯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迪斯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迪斯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1502。法定代表人:王光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惠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欧迪斯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欧迪斯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核对债务函》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核对目的,不能起到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作用。且“该债务履行地址”本意应为收款人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公司住址。故,上诉人认为石家庄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系断章取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从立法本意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首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就本案来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所采购的设备由被上诉人以汽车运输,并承担运费的情况下,运送至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分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核对债务函》中载明:“该债务履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故原审认定双方就该笔债务约定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5号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