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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延伟与王翠美、马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伟,王翠美,马良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214号原告:李延伟,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梦,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美,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马良财,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李延伟与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梦及被告王翠美到庭,被告马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始,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龙大肉食,至2015年底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22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王翠美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上,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的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对原告货款的债务承担进行了分割,故拖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翠美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2、欠条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2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被告马良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马良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经营的生鲜肉摊供应新鲜生猪肉。2016年3月9日,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龙大肉食李延伟的货款债务482000元由被告王翠梅承担。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翠梅给原告就上述债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8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两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欠条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美、被告马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延伟货款482200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保全费30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