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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山市神奇制丝厂与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神奇制丝厂,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810号原告:江山市神奇制丝厂,住所地:江山市水泥厂路口。负责人:谢天明,系该厂长。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59号鸿泰大厦4-7层。法定代表人:王长水,执行董事。原告江山市神奇制丝厂诉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事销售银片(银焊丝)生意,被告因生产眼镜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银片用于焊接眼镜。2016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水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当日净欠原告银片货款39400元,落款处有王长水本人及公司财务夏蓝秋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仅于2016年7月份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下34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山市神奇制丝厂货款3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