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方、闫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1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毛方,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红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毛方配偶。被告:牛铁刚,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高林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33749.6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方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月25日、2月26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渔沃支行申请贷款合计金额7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17日和2月24日,利率均为5.13333‰,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牛铁刚、高林顺。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33509.44元。被告闫红英系被告毛方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原告下属的渔沃支行(渔沃信用社)与被告毛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渔沃支行借给被告毛方7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3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渔沃支行与被告牛铁刚、高林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铁刚、高林顺为被告毛方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在渔沃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渔沃支行与被告毛方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渔沃支行借给被告毛方3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2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利率为5.13333‰,毛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2015年2月25日渔沃支行与被告毛方又签署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渔沃支行借给被告毛方3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利率为5.13333‰,毛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2015年2月26日渔沃支行与被告毛方继签署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渔沃支行借给被告毛方12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利率为5.13333‰,毛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渔沃支行于上述签字当日分别将1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划入被告毛方指定的存款账户。之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累计偿还利息30494.9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33749.6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毛方、闫红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东明农商银行渔沃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渔沃支行(原渔沃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毛方、闫红英、牛铁刚、高林顺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毛方与闫红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三份、交易明细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3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转入被告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毛方提供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归还于法无据(累计偿还利息30494.79元)。被告毛方借款时,尚属被告毛方、闫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毛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方、闫红英给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罚息33749.6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0494.79元,理应扣除。被告毛方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牛铁刚、高林顺与渔沃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牛铁刚、高林顺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牛铁刚、高林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方、闫红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闫红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罚息自2016年2月18日、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罚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0494.79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牛铁刚、高林顺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方、闫红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元、减半收取计5668.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