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潘文华与陈桂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华,陈桂武,深圳市前缘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华,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武,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前缘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潘文华,总经理。上诉人潘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桂武、原审被告深圳市前缘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缘珠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珠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未结清的珠宝款等事实。1、即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均为事实,也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珠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33200元的债权凭条;②案外人张福添向上诉人转账的148000元转账记录;③被上诉人为深圳伍冠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为前缘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个事实中并没有一个单独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珠宝买卖关系。首先,在债权凭条中仅有“潘总欠武哥323200元+21万=533200”的内容,并没有载明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其次,案外人张福添向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也并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为不同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双方是否发生珠宝买卖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法院认定的三个事实中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另外,即便将这三个事实结合在一起,仍然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珠宝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充其量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但也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经营珠宝公司,如果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没有买卖合同,也应当具备相应的采购凭证、询价记录、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等等能反映和体现正式交往交易痕迹的凭证,然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或者任何能直接反映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为了采购珠宝,向上诉人支付了大约一百多万元的货款,且大部分有对应的转账凭证,据此,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补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然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只能提供十几万且属于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这与其主张的50多万的欠款相去甚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基本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且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本案最重要的债权凭证,在证据内容上存在极大的争议,应当由书写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无名债权凭证条中,其内容中没有明确的时间,书写的主体称谓、金额等内容极不规范,不符合被上诉人所述的出自一个会计从业人员之手笔。既然该债权凭条作为本案最为重要的书证,在其内容极具争议,且又非双方当事人所写的情况下,应当由书写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而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书写人所谓陈xx的个人情况说明,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据上诉人了解,陈xx早在2013年底就已经离开被上诉人的公司,并且,其社保缴交也于2013年底前后中断了。因此,在陈xx离职后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12月17日的时候书写该份债权凭条,而且,在陈xx的个人情况说明亦未提到书写债权凭条的时间。据此,上诉人认为,作为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在其内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转账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在上诉人不认可案外人为代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下,亦应当由案外人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福添之间此前本身就存在过珠宝买卖关系,其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的148000元本身就是其向上诉人支付的对价,并非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所谓珠宝款项。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案外人出庭接受询问,而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证人出庭作证。据此,上诉人认为,仅凭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其向上诉人所转的款项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珠宝,所以形成了未结算的珠宝款,但是在其之后的陈述中又主张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珠宝,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前后反言,这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以拖欠货款作为判决依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返还款项相矛盾。被上诉人陈桂武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珠宝买卖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佐证,有上诉人出具的凭条以及被上诉人的转帐明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事实部分第二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否认被上诉人经营珠宝这一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做期货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车辆没有其他的经营往来,我方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转帐明细均可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这一点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凭条与转帐明细作为被上诉人对凭条以及收款,从举证责任来看,上诉人应明确说明和解释,但其没有明确的说明。基于上述三点,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深圳市前缘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桂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5332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030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潘文华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12月17日,潘总欠武哥323200元+21万=533200。之前十万已清”,原告与被告潘文华均在凭条上签字。原告主张该凭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潘文华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山东省临沂市居住,但其出具的酒店住宿单据显示来店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且未开具住宿费发票。被告潘文华确认凭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时凭条上仅有“之前10万已清”的字样,并主张该“10万”为其与原告买卖宝马小汽车的款项往来,但对以上主张,被告潘文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福添账户向被告潘文华分别转账100000元、48000元。被告潘文华主张案外人张福添向其转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珠宝货物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张福添陈述其转账行为系受原告陈桂武委托,以上款项与其本人无关。三、原告为深圳伍冠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文华为被告前缘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潘文华各自经营珠宝业务,双方存在珠宝买卖关系,有凭条、转账明细、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潘文华关于凭条与转账明细真实性、关联性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文华在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潘文华仍未向原告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潘文华应支付拖欠的货款5332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文华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潘文华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潘文华为被告前缘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前缘珠宝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文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前缘珠宝公司负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文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武货款53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3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潘文华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陈桂武称其与上诉人的珠宝买卖生意大于本案诉讼金额,货款部分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到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部分为现金支付,但因时间长久很多账户注销无法查证,且因双方有结算,故无法提交具体的支付情况。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欠条上的字迹为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上诉人确认其签名,但认为欠条上只有“之前10万已清”字样。一审中上诉人又承认无证据证明“之前10万已清”以外字样为后来补写,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福添的转款系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之前10万已清”涉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宝马车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桂武主张上诉人欠款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为证,该证据为上诉人签名,上诉人称欠条原本只有“之前10万已清”字样,但上诉人确认对此无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有关欠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上内容为上诉人欠陈桂武533200元,不论该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何,上诉人确认欠款属于确定事实。上诉人确认其有关欠条中“之前10万已清”系与被上诉人买卖宝马车款项、案外人张福添转款系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仅凭口头陈述无法推翻其自行承认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缺乏珠宝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也无法推翻上诉人自行承认的欠款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6元,由上诉人潘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