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月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月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月欢,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月欢与被害人朱某1在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参加庭审旁听,朱某1因起哄被法警责令离庭时,用手指对谭月欢头部指了二下进行挑衅,谭月欢随即起身挥手对朱某1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致朱某1的左耳鼓膜大穿孔。经法医鉴定,朱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月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月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月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谭月欢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曾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术,身体虚弱,仅是打了朱某2脸部一巴掌,不可能伤及耳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谭月欢与被害人朱某2在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参加庭审旁听时,朱某2因起哄被法警责令离庭时,用手指戳碰到谭月欢头部,谭月欢随即起身挥手对朱某2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致朱某2的左耳鼓膜大穿孔。经法医鉴定,朱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的证言,江门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补充侦查报告书,新会中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江门市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江门市中心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谭月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谭月欢辩称其曾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术,身体虚弱,仅是打了朱某2脸部一巴掌,不可能伤及耳膜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26日11时20分,被告人谭月欢打被害人朱某2一巴掌,当天12时40分被害人朱某2及时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在就诊过程中,诉其左头面部、左耳疼痛,医生根据被害人的口述做例行检查,没有对被害人朱某2的耳膜进行检查;当天14时40分被害人朱某2在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谭月欢打了一个耳光,左边脸麻,耳朵里面痛。案发后第3天,即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朱某2在新会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所形成的检查材料和病历证实其左耳疼痛伴耳鸣,听力下降,颈部钝挫伤,经电子鼻咽喉镜检查,诊断左耳鼓膜大穿孔,可见少量血痂附着。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朱某2在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电子鼻咽喉镜检查,诊断左耳鼓膜紧张部前方可见大穿孔。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2左耳鼓膜前下象限见大穿孔,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综合上述的证据,被害人朱某2在案发当天陈述其耳朵受伤的症状与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历和检查结果相吻合,且朱某2治疗形成的材料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符合常理,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的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2的耳膜大穿孔是钝性外力所致,与被害人朱某2被用手掌作用而形成机械性作用的伤情相吻合,上述的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朱某2的耳膜大穿孔由于其他外力所致的合理怀疑,被告人谭月欢上述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月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月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月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月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2在法庭上起哄并对被告人谭月欢进行了两次的挑衅以及用手指戳被告人谭月欢的头部,侵害了被告人谭月欢的人身权益,其行为是诱发被告人谭月欢殴打朱某2的起因。因此,被害人朱某2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而被告人谭月欢仅仅打朱某2一巴掌,其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树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