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哲潘与南曼萍、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潘,南曼萍,夏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383号原告:王哲潘,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曼萍,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夏志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哲潘为与被告南曼萍、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南曼萍、夏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曼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南曼萍、夏志平系夫妻关系(1987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哲潘原系被告经营的金属材料经营部职工。被告南曼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王哲潘借款2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夏志平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南曼萍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多为现金交付,另曾于2012年1月20日、同年9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2000元)至2016年7月即停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夏志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所称的已付利息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要求双方对已偿还的本金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南曼萍立据向原告王哲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于上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虽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辩称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被告南曼萍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将已支付的款项从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将20万元长期不计息出借给被告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利息。原告诉请判决支付的未付利息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南曼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南曼萍、夏志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南曼萍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南曼萍、夏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志平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曼萍、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哲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哲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南曼萍、夏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曼萍、夏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