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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峰与谢志奎、张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谢志奎,张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126号原告高峰,男,197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谢志奎,男,196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张玉杰,女,196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高峰诉被告谢志奎、被告张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2008年4月2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出具欠据34500.00元(含4500.00元利息)。2008年4月19日,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出具欠据11500.00元(含1500.00元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偿还25000.00元,于2010年8月偿还10000.00元,于2012年1月偿还5000.00元,余款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73.00元及利息。被告谢志奎未答辩。被告张玉杰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二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被告谢志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08年4月19日,被告谢志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被告已偿还40000.00元,余借款本金18873.00元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谢志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谢志奎应给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志奎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玉杰对此债务应与被告谢志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奎、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18873.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自2008年4月19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谢志奎、被告张玉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