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方与李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李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16号原告:高方。被告:李维顺。原告高方与被告李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维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高方借款5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李维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出具人:李维顺,日期: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维顺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只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方与李维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维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应为违约。高方作为守约债权人有权要求李李维顺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无证据证明,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顺返还原告高方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