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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167号原告:杨小兵,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夏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泉街道办事处。原告杨小兵与被告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被告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受魏泉江指派驾车送钢材给被告。被告雇请的吊车碰到高压电线,将上车稳定货物的原告击倒从车上摔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夏军、吊车车主陈伟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夏军和陈伟共同赔偿原告23000元(二人各承担50%),并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1500元,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夏兵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赔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原告雇主魏泉江曾找过被告,让被告拿20000元将事情了结,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元。现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送货过程中因被告雇请的吊车碰到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受伤。事发后,经原告杨小兵与被告夏军及吊车车主陈伟协商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陈伟已按协议赔偿原告11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1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赔偿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兵赔偿款11500元。如被告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夏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小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