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科与叶一锋、洪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叶一锋,洪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838号原告:王科。被告:叶一锋。被告:洪莱。原告王科与被告叶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洪莱为本案被告,并查封登记在被告洪莱名下的证载地址为xx市xx区x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本院审查后对前述申请依法均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及被告叶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及被告叶一锋、洪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起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叶一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8年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以被告给付凭证为准),借条打了一次又一次,而本金及累计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洪莱系叶一锋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借款约定计算利息(从原告诉前保全时起至被告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一锋、洪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借款约定计算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一锋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实并不存在。2007年9月3日原告转账给答辩人的1000000元是委托答辩人炒港股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而且已经陆续退还70余万元。二、借条并非被告叶一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失败后,吕伟杰要求叶一锋写下借条,并保证不作为诉讼依据。在此情形下被告叶一锋才写下借条。综上所述,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叶一锋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洪莱答辩称:对此事的具体经过并不知情。投资亏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王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王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叶一锋、洪莱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原件三份及银行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一锋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王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叶一锋、洪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受吕伟杰欺骗所写下,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叶一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吕伟杰与叶一锋信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投资失败后被告已退还380000元款项给原告。二、吕伟杰与叶一锋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对被告叶一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科质证认为:对叶一锋与吕伟杰之间的往来并不清楚,不予质证。利息已陆续收到720000元。被告洪莱对叶一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王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系被告叶一锋出具的债权凭证及交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将10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叶一锋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被告叶一锋曾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叶一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叶一锋提交的证据,系叶一锋与案外人吕伟杰的往来书信、电话录音,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所收款项的真实数额,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前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一锋与洪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科曾于2007年9月3日交付被告叶一锋款项1000000元。后被告叶一锋就该笔款项共补充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中原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3日,其上载明:“向王科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息按30%计算。还款自2008年11月、12月按伍万元每月还款。2009年3月后按10万元每月还款”。2010年8月24日,叶一锋在借条下方加注“上款还清为止(已付款项到时核对)”。2011年2月19日,被告叶一锋该笔借款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小琴(系王科妻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5日起,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该款项到2013年2月18日前本息一概结清。此前所有借据以此为准”。2013年7月25日,被告叶一锋再次出具第三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科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3日起,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该款项到2015年3月18日前本息一概结清。此前所有借据以此为准”。另外,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叶一锋曾陆续偿付原告款项72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则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叶一锋在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款项后,就案涉款项先后三次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均写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其以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在投资失利后受吕伟杰欺骗而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科与被告叶一锋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叶一锋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鉴于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3日的借条中所载年利率为30%,而后出具的借条中借款年利率均约定为20%,本院认定双方已协议对年利率进行变更,即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关于被告叶一锋所偿还的7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认定该7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一锋、洪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洪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一锋、洪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王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一锋、洪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