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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瑞霞与曾肇端、何逸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肇端,何逸生,陈瑞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肇端,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逸生,男,1966年10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霞,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肇端、何逸生与被上诉人陈瑞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陈瑞霞因家庭原因向何逸生借款500000元。何逸生委托肇庆里海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47.9万元给陈瑞霞,余下2.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陈瑞霞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陈瑞霞因本人家庭原因,现向何逸生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份,何逸生因家庭经济出现困难要求陈瑞霞归还500000元借款,但陈瑞霞并未还款。何逸生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瑞霞及其配偶陈先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该案在诉讼中,陈瑞霞提交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在何逸生指示下向其妻子曾肇端汇款15万元以归还借款,但何逸生不予确认。该院经审理,认为陈瑞霞主张已向何逸生的妻子曾肇端归还15万元因何逸生不予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陈瑞霞的主张,遂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瑞霞、陈先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逸生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陈瑞霞、陈先凌不服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何逸生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陈瑞霞、陈先凌尚欠50万元正确,何逸生从未指定曾肇端帐户作为还款帐户,陈瑞霞、陈先凌主张已经归还15万元不是真实的,曾肇端是否收到该15万元以及该款项的用途应该另案解决,陈瑞霞、陈先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至于陈瑞霞主张向曾肇端转账15万元属于向何逸生偿还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遂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曾肇端称前述何逸生借给陈瑞霞的50万元从协商到借出均由自己办理,案涉款项15万元是当时借款给陈瑞霞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何逸生称,前述借给陈瑞霞的50万元确由曾肇端办理,至于曾肇端是否收到案涉的15万元及该款项的性质当时自己并不清楚。另查明:曾肇端与何逸生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至本案开庭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陈瑞霞于2016年3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曾肇端向陈瑞霞返还1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747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前述标准计至还清时止);2、何逸生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方无法就得利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公平原则,应由得利方就其获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陈瑞霞原基于还款的目的将涉案款项15万元汇入何逸生的妻子曾肇端的帐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瑞霞的转款行为不构成向何逸生还款,该事实不能构成曾肇端合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依据。曾肇端称案涉款项是当时借款给陈瑞霞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曾肇端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陈瑞霞。陈瑞霞要求曾肇端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应从不当得利构成之日起算,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时(即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且计算的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标准。该院酌定曾肇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标准向陈瑞霞计付利息。曾肇端的前述债务发生在曾肇端与何逸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肇端的前述债务应推定为曾肇端与何逸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瑞霞要求何逸生对曾肇端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瑞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肇端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瑞霞归还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何逸生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肇端、何逸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肇端有依据收取陈瑞霞的15万元款项。曾肇端与陈瑞霞是亲戚关系,陈瑞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肇端提出借款50万元,借期2年,资金使用费2年共15万元,在年底一次性支付。曾肇端接受她的要求和条件,同意帮她筹借。在2012年1月9日,曾肇端从自己开办的里海公司中转出47.9万元、现金21000元共50万元借给她。因为里海公司不能从事借款业务,故曾肇端挂丈夫何逸生名义借给陈瑞霞。陈瑞霞借款后,按原约定条件,在2012年12月转付了15万元资金使用费给曾肇端。因此,该款是曾肇端为其筹借了50万元而应收取的2年资金使用费。陈瑞霞诉称曾肇端无依据收取其15万元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曾肇端、何逸生偿还陈瑞霞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瑞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瑞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陈瑞霞原基于还款的目的将15万元汇入何逸生的妻子曾肇端帐户,曾肇端也确认收到该15万元,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陈瑞霞的该转款行为不构成向何逸生还款,该事实就不能构成曾肇端合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依据。曾肇端认为该15万元是当时借款给陈瑞霞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曾肇端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有效证据,判决曾肇端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给陈瑞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肇端、何逸生上诉认为涉案款项是曾肇端为陈瑞霞筹借了50万元而应收取的2年资金使用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瑞霞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肇端、何逸生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曾肇端、何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鑫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煌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