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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文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826号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赵文波,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文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新、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92.30元及滞纳金69.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文波系鸿博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住户,该户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费计31.5个月,被告未按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鸿博御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付物业费44.20元/月,总计人民币1392.30元,另依据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公约中的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滞纳金总计金额69.60元,合计1461.90元。原告多次找该户收取此项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进户通知单、进户收费通知单、业主委员会证明、吉林��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号公告《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船营区黄旗街道鸿博御园社区证明、船营区物业办情况说明、建设部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物业房管台帐、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滞纳金计算说明仅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并不是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御园小区3号楼2单元1层16号,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文波。2004年,鸿博物业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楼梯单元门、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门厅等部位。房屋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下水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小区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小区秩序管理。管理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房屋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防区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所欠物业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30日,鸿博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赵文波拖欠物业费,鸿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御园小区3号楼2单元1层16号,建筑面积为88.31平方米的房屋,在鸿博御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故鸿博御园物业公司与赵文波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鸿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履行义务,赵文波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物业费。赵文波未能按约定给付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鸿博物业公司要求赵文波给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赵文波欠交物业费的数额,鸿博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所欠物业费1392.30元,属于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鸿博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392.30×5%=6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392.30元;二、被告赵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责任公司滞纳金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