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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张小峰、张美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张小峰,张美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9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9356819Q。代表人:曹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小峰,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美銮,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告张小峰、张美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张小峰偿还借款本金246969.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00105‰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本金25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10.20015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46969.02元为基数,扣除已收取的157.01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美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2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小峰持有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号:01×××66)以25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被告张小峰、张美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小峰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8.25%确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美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小峰在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2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小峰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21日,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月利率6.80010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张小峰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止,之后,支付利息157.01元,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本金3030.98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246969.02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00105‰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7.01元)、逾期利息(以246969.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20015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美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0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小峰、张美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