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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汝龙、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白汝龙,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89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张作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白汝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汝龙、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白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30份,原告白汝龙驾驶辽Hx**号重型牵引车,沿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戴峪岭下坡时,措施不当撞山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Hx**号重型牵引车受损、原告白汝龙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3]第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汝龙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汝龙因肇事车辆撞山根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去落地时摔伤。原告白汝龙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右肩、右肘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3,623.33元,花交通费3,52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白汝龙右下肢九级伤残。在诉前,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00元。另查,原告白汝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母亲孙某,1947年1月7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儿子白某,2010年2月27日出生,该二人均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白汝龙受雇于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机工作,并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限额,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15万元和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8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白汝龙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白汝龙所驾驶的由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白汝龙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受伤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3.79元计算465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250.00元、伙食补助费7,750.0元、护理费14,861.40元、误工费71,512.35元、伤残赔偿金15,106.25元、交通费3,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442.08元(其中医疗费21,373.33元、伤残赔偿金125,068.75元);三、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0元,已支付14,6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3,400.00元。案件受理费5,467.00元,由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白汝龙为辽Hx**车的第三者是错误的,首先白汝龙是车辆驾驶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次,虽然白汝龙在事故发生后因惯性作用而处于车外,但庭审证据中无论是白汝龙自己的陈述还是证人的证言均证明白汝龙是被甩出车外与地面接触被摔伤而不是被辽Hx**车碰撞所致伤。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符合“处于车外与本车有碰撞”的条件不属于本车三者。二、对白汝龙的损失金额认定存在错误1、其受伤治疗终结后迟迟未做伤残鉴定,于伤后的一年半后方才做伤残鉴定,导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达465天。明显超过合理的误工期。根据《误工期间标准》的规定,该伤情的合理误工期应不超过180天。2、对其被抚养人即白汝龙母亲的被抚养费的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辽Hx**的驾驶员为白汝龙本人,其承担的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是白汝龙自己,因此,对于白汝龙自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仍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承担合理的数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汝龙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护。首先,白汝龙系车辆事故损失的三者,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白汝龙因碰撞导致车内甩在车外,与山体接触后再被车辆撞伤,从其病志中可以看出白汝龙不止是摔伤还有碰撞伤,符合三者的认定。2、白汝龙伤情是股骨颈股折等多处骨折,由内外固定。一年之内不能负重,恢复期间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属于正常的诊疗过程。所以,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没有瑕疵。3、白汝龙的母亲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明是非农户口,应该按照城市标准。4、2011年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依据,本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赔偿。顺发物流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应该属于保险合同,因为他是自己肇事的。保险合同纠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我们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白汝龙为辽Hx**车的第三者是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被上诉人白汝龙是车辆驾驶员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次,虽然白汝龙在事故发生后因惯性作用而处于车外,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甩出车外后与辽Hx**车碰撞所致伤。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符合“处于车外与本车有碰撞”的条件不属于本车三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白汝龙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白汝龙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一节,因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白汝龙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金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医疗费23,623.3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55天=7,750.00元护理费95.88元×155天=14,861.40元误工费153.79元×465天=71,512.35元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20年×20%=102,3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030.00元×12年×20%÷3=14,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8,030.00元×13年×20%÷2=23,439.00元计:140,175.00元6、鉴定费1,200.00元7、交通费3,5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67,642.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汝龙经济损失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