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亲盼与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亲盼,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65号原告:罗亲盼,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亲盼诉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印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亲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邱家楠,被告大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亲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最后2年)22048元。事实和理由:他原为“地方国营汕头酿酒厂”的职工。2002年底,酒厂由被告兼并,原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为他登记失业。2003年1月,他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文本由被告单方执留),工作地点为汕头市珠池路59号(变更前地址),职务为中试车间主任,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23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他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至今已经将近13年,但被告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为厂房土地的权属变迁,被告于2015年7月全面停产。2015年7月初,被告补发了之前拖欠的工资后,让他候待公司的工作安排,但被告至今没有安排他上班,也没有给他明确的答复。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停产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劳人仲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决被告向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50元,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裁决被告向他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罗亲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八份电子考勤管理IC卡复印件,据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告掌握管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据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及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大印象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确实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3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2、因公司效益不好,无法安排加班,故并不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3、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大印象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记录表,据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考勤记录没有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同意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IC卡,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交了考勤记录表予以反驳,原告认为该考勤记录表没有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考勤制度是通过IC卡刷卡签到记录考勤情况,而不是员工签名签到,被告从IC卡系统打印出来的考勤记录,当然不可能有员工签名,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没有其签名确认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不合常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表不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考勤记录表无法体现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被告存执,现已遗失。2003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任中试车间主任,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2015年初,被告开始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的厂房搬往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同年7月搬迁完毕后老厂区停产。2015年7月,被告发给原告拖欠的工资后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作出任何安排。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最后两年加班工资22048元;3、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47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20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对此,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亲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亲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