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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西大街××××路家属院内倒车时,与张某丙停放在院内的豫A×××××号小型轿车、张某丁停放在院内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甲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到新密市骨科医院对张某甲进行抽血,经检验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10mg/100ml,以构成醉酒后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受案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