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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南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南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342号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江西世纪豪庭6C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627018-5。法定代表人:莫贻俊。委托代理人:吕彬,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兴南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光城市花园D01、D02、D03、D05、D06、D07、D08、D28、D29、D30,组织机构代码557161952。法定代表人:余雪娟。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南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月份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和日用品,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向原告按约付款。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对拖欠原告的货款18555.51元(人民币,下同)进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5.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和日用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的付款流程如下:先是被告通知原告去对账,对完帐后告知原告结款时间,再根据被告需要原告提供税票,被告通过支票或转账形式付款,款项对账时会把入库单和送货单收走,再给我方一个回执,结款时再把回执收走。现原告能提供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的送货单和入库单,金额总计18555.51元,被告尚未付款。以上事实,《商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8555.51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5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兴南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江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55.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