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华,宋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063号原告:杨清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成波,男。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云、被告宋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成波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宋成波偿还借款17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宋成波在西双版纳景洪市向原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被告宋成波于2016年1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成波在西双版纳景洪市向原借款176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被告宋成波于2016年3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宋成波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清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成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宋成波向原告杨清华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宋成波再次向原告杨清华借现金1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3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成波分两次向原告杨清华借款206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宋成波应当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成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杨清华主张被告宋成波返还借款本金合计206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华返还借款206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依本金17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宋成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杨清华,被告宋成波承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岩 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