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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庆红诉被告吴绍华、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红,吴绍华,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649号原告余庆红,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平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北团结街锦绣华庭***室。法定代表人徐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余庆红诉被告吴绍华、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平涛、被告吴绍华、被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绍华属雇佣劳务关系,吴绍华系雇主,原告系雇工。2016年3月10日早晨9时许,原告在被告星宇公司航天新城项目部7号楼地下室被告吴绍华承包的工程砌墙过程中,因工地突然断电,灯泡熄灭,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地面,致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当原告醒来时,已经在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半个月,主要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3、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4、右侧顶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6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3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庆红颅骨外伤治疗后,为捌级伤残;双耳神经性耳聋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胸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治疗后,为玖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华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做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吴绍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宇公司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吴绍华施工,属违反转包、分包行为,与法不符。被告星宇公司因监管不力、用人不当,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被告已承担除外)共计143883元,赔偿项目分别为:误工费29200元(146天×200元/天),护理费14600元(30天×200元/天+86天×100元/天),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823元(8689元/年×20年×3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华辩称,原告在航天新城工地受伤属实。事发第一时间被告方将原告送往3201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向泰康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吴绍华及被告星宇公司负责人支付门诊费2231.3元,住院费91501.4元。事后,原、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泰康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照出院三个月满才能申请鉴定的规定,提前鉴定,致使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原告是在工地断电恢复供电后从两米多高的楼梯平台上摔地受伤的,原告是从事建筑多年的建筑工人,不戴安全帽,疏忽大意才致头部受伤严重。被告吴绍华只是被告星宇公司航天新城项目部的多个施工班组中砌筑班的负责人,也只是领取被告星宇公司工资而已,负责找工人、考勤,按工天发工资,原告是被告吴绍华找的,并非原告所说的转包、分包,在被告星宇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了给原告治伤,被告吴绍华也垫资一部分钱,本次事故对被告吴绍华在经济、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多压力和损失。被告星宇公司辩称:事发第一时间被告方将原告送往3201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向泰康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星宇公司支付门诊费2231.3元,住院费91501.4元。按照国家住建部门的要求,被告星宇公司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因泰康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照出院三个月满才能申请鉴定的规定,致使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原告在工地停电恢复供电后约一小时,从两米多高的楼梯平台上摔地受伤的。被告吴绍华是被告星宇公司航天新城项目部砌筑班班长,并非原告所说的转包、分包。原告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有扩大部分,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营养天数均为60日,所以被告星宇公司认为,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420元(114天×30元/天),交通费凭票计算合理的部分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与法不符。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深度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给予的赔偿,原告并非达到此种赔偿的程度,况且原告受伤与其本人的疏忽大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星宇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93732.7元,护理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上午8:50分许,被告星宇公司承建的“航天新城”(位于汉江3号桥附近)项目地下室施工工地断电,几分钟后恢复供电,当日上午九时许,工友们发现原告砌墙的施工平台上无人作业,后工友们在地面看见原告摔伤,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星宇公司遂派人将原告送往三二0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3、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骨骨折;4、双耳神经性耳聋;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肺下叶炎症;6、脾切除术后;7、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16天,花医疗费(含门诊费)96851.5元,其中原告支付3118.8元,被告垫付93732.7元。2016年8月3日,原告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余庆红,颅骨外伤治疗后,为捌级伤残;双耳神经性耳聋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胸腰椎多发右侧横突骨折治疗后,为玖级伤残。余庆红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吴绍华系被告星宇公司聘用人员,负责项目部砌墙班工作,被告吴绍华仅领取被告星宇公司工资,与该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系多年从事砌墙的建筑工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当庭提交自己支付金额为3118.8元门诊医疗费发票。起诉前,原告借被告星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现金5000元,借被告吴绍华现金2000元(吴绍华书面申请将此款按被告星宇公司借给原告款项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吴邵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星宇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多年从事砌墙的建筑工人,在工地砌墙过程中摔伤,有10﹪责任。被告吴绍华系被告星宇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原告摔伤事件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摔伤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星宇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对原告的摔伤后果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日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计算。原告的摔伤,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原告摔伤后,被告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故其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庆红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6851.5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823元(8689元/年×20年×35﹪)、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7454.5元。由被告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庆红85976.35元(207454.5元×90﹪-100732.7元)。二、原告余庆红的其他损失自理。三、驳回原告余庆红要求被告吴绍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庆红负担489元,由被告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