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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燕娟、苏晓陈与仇海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娟,苏晓陈,仇海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73号原告:张燕娟。原告:苏晓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海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204国道县城入口处西侧(原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宝奎,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03、104室(5)。主要负责人:徐大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主要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主要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井南与被告仇海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日,苏井南去世。2016年3月9日,张燕娟、苏晓陈作为苏井南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5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改由审判员朱洪担任审判长,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文清,被告仇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献华,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文清,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两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陈文清,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男,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山海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仇海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2日,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的委托,并改由张青松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148756.53元;2.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2000元;3.要求被告仇海俊、山海运输公司对上述1、2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7时30分,被告仇海俊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通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三十六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苏井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吴丛贵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苏井南、吴丛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井南、吴丛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9日,苏井南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仇海俊驾驶的货车登记在被告山海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从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损失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仇海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两原告亲属苏井南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案涉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山海运输公司经营,故事故赔偿责任由其个人自愿承担。但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井南在事故发生七个月后死亡,故对苏井南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存有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以审核剔除不合理部分。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吴丛贵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元医疗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但本公司至今未能联系到吴丛贵,无法确定吴丛贵事发时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故请求法院保留本公司对吴丛贵追偿的权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作为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为苏井南垫付了医疗费35737.46元,请求法院将其垫付款计入本案损失范围,在原告获赔时优先返还。两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请不持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7时30分,被告仇海俊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通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三十六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苏井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吴丛贵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苏井南、吴丛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井南、吴丛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井南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08.89元。同日,苏井南又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经行胸椎后路骨折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386.05元。出院诊断为:胸9、10椎体骨折脱位、胸5-10节段脊髓损伤伴截瘫、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伴感染、胸10椎体上缘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膀胱左后壁占位、腰椎间盘突出症、蝶窦积液。2015年8月8日,苏井南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膀胱造瘘术后,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在泌尿外科共花费医疗费28793.92元,出院诊断为膀胱癌、膀胱造瘘术后、胸9、10椎体骨折脱位、胸5-10节段脊髓损伤伴截瘫、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伴感染、胸10椎体上缘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此后,苏井南又陆续在南通市××××石南卫生院中医门诊治疗数次。2016年1月22日,经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苏井南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护理依赖等作出了鉴定意见:1、苏井南因交通事故致T10椎体上缘骨折、T9/10椎体骨折脱位、T5-T10节段脊髓损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截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苏井南误工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0日。3、苏井南评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80%)。4、苏井南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期间需增加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苏井南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1.原告张燕娟系苏井南的妻子,原告苏晓陈系苏井南的儿子,苏井南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苏井南无其他子女。2.被告仇海俊系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山海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吴丛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海俊已给付苏井南1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苏井南垫付医疗费35737.46元。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吴丛贵(××)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吴丛贵于2016年2月28日收到苏井南代仇海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向保险公司及仇海俊主张相关权利。同时两原告也表示关于其支付吴丛贵的500元不要求法院再进行处理,其与仇海俊另行协商。本案争议焦点一:苏井南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对苏井南死亡的影响程度的认定。两原告主张苏井南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要求由被告就苏井南死亡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认为苏井南曾经鉴定确定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而两原告在苏井南死亡后变更诉请要求依照苏井南死亡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又未对苏井南的尸体进行检验,无法证明苏井南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申请要求对苏井南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井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所分析认为苏井南因外伤致T9、10椎体骨折脱位,T5-10节段脊髓损伤伴截瘫,双侧胸腔积液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感染,出院时仍有胸腔引流管,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导尿管留置。由于治疗措施不足,护理不到位等诸多原因,会使截瘫后并发症显现,骶尾部大片褥疮,反复的感染加重,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进食少,营养不够,电解质紊乱,逐渐因并发症衰竭而死亡,××理演变过程。至于其膀胱癌经尿道电切术,病理报告为高级别上皮癌。手术前后未发现膀胱癌转移灶,××情尚属稳定,因此膀胱癌术后不至于短期内导致衰竭死亡。因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井南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两原告质证后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认为根据鉴定分析意见苏井南的死亡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导致,故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苏井南在事故七个月后死亡,且事故后曾进行过膀胱癌手术,故该治疗对苏井南的死亡也有一定影响,认为交通事故对苏井南的死亡所占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0-60%为宜。为此,本庭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咨询意见为: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苏井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理解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反过来说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上述咨询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苏井南死亡是截瘫后因并发症衰竭而死亡,且膀胱癌术后不至于短期内导致衰竭死亡。所以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与苏井南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苏井南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对苏井南死亡所占比例为40-6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56711.70元、误工费26483.33元(117元/天×227天)、护理费36320元(80元/天×2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2160元(18元×12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64元(12883元/年×20年×40%)、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60756.5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苏井南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治疗费用28793.92元,医疗费变更为127917.78元。总损失变更为1131962.61元。原告为其诉请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为主张医疗费127917.78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4张119386.05元(已剔除膀胱癌治疗费用28793.92元)、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1608.89元、南通市××××石南卫生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61.84元、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济药店发票1张149元、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济药店收据5张1804元、南通市益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48元、南通市吉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4860元,以上票据合计127917.78元。2.原告为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南通市崇川区护理院出具的面额为100元的定额票据10张计1000元、加油票据3张计600元、打的票据5张计84元,合计票据金额为1684元。3.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提供了南通永康艾医疗器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计1900元。4.原告为主张误工费26483.33元,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恒顺燃料有限公司石港液化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6年1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宏祥、丁国峰、许锦芝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及三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通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事故前苏井南一直从事代客充液化气的业务,月收入不低于3500元。且由南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故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5.提供南通市平潮殡仪馆出具的票据1张计950元,证明苏井南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死亡所花费的火化费用。6.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64元,提供了原告张燕娟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明苏井南的妻子张燕娟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苏井南生前系苏井南实际扶养。7.原告为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两原告亲属苏井南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济药店、南通市益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持异议,对南通健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济药店出具的收据及南通市吉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护理费也不属医疗费范围。故要求剔除上述不合理的费用后再认定医疗费,此外,还需扣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非医保费用。2.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3.对南通永康艾医疗器械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不予认可。4.对石港液化气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石港液化气站及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5.对殡仪馆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包括在丧葬费内,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6、对张燕娟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张燕娟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对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持有异议,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参照苏井南的伤残等级认可40000元。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对营养费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为1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异议,同意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85天。11.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12.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仇海俊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及医嘱的均不予认可。2.护理费票据486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3.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误工费3500元/月的标准不予认可。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鉴定结论证明张燕娟已丧失劳动能力。6.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表示其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未对原告损失范围及证据发表意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损失范围及证据发表意见。但其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同意垫付告知书1份,证明其为苏井南垫付医疗费35737.46元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苏井南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剔除治疗膀胱癌的费用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加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5737.46元,合计医疗费为156794.24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及收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0元不属医疗费用,亦予以剔除。2、误工费,本院经过核实苏井南从事代客充液化气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其每月收入是否达到35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苏井南受伤至其死亡之日误工期限为233天,现原告仅主张227天的误工,本院不予置异,为此误工费计算为22700元(100元/天×22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320元,其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7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人护理20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苏井南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一人护理200天。为此,护理费计算为20320元(80元/天×27天×2人+80元/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营养费可按1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计算100天,为此营养费应为1000元(10元/天×10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苏井南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但根据苏井南截瘫的事实,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年÷2),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950元的火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另行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张燕娟曾患乳腺癌的相关病历资料,但并不能证明张燕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张燕娟也有成年子女,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者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12.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13.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另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以上列入原告损失范围有:医疗费156794.24元、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2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835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海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苏井南驾驶的摩托车和吴从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导致苏井南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原告作为苏井南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井南、吴丛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仇海俊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吴丛贵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万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96351.74元,由被告在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仇海俊所负事故责任全额赔偿两原告。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仇海俊承担。本案中山海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仇海俊已给付苏井南15000元,应由原告应予返还,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仇海俊12720元。此外,原告还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5737.4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均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代原告返还,此款从前述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1016351.74元(12万元+896351.74元)中扣除。综上,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两原告967894.28元,代原告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5737.46元,返还被告仇海俊1272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山海运输公司、仇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967894.28元,代原告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737.4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仇海俊1272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2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两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21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