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为农、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张屏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尤为农,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军,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张屏屏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初62号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为农,男,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通海镇。法定代表人:尤为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尤为农、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屏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第三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张屏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为农、盐城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张屏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750元,减半收取79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75元,由原告宁夏源品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