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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帮春、柳光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58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叶振华,系原告员工。被告:周帮春,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柳光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徐慧玲,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姚叔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张雄丽,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帮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帮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帮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3、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帮春交付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展期后,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继续顺延,其他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周帮春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综合系统业务打印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帮春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帮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帮春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复利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春帮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原告与被告周春帮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款项属于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帮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帮春、柳光南、徐慧玲、姚叔伟、张雄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林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