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罗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瑛,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瑛偿还农行蕉城支行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476327.71元及利息12107.88元、罚息83.84元、复利55.75元,合计488575.18元(2016年3月7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罗瑛支付农行蕉城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28元;3.农行蕉城支行享有对罗瑛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农行蕉城支行与罗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瑛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罗瑛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罗瑛发放贷款,然而,罗瑛拒绝还本付息,农行蕉城支行向罗瑛多次催讨,均被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罗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蕉城支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罗瑛的身份情况;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与罗瑛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罗瑛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及账户明细表,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罗瑛发放贷款后,罗瑛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1日,农行蕉城支行与罗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瑛向农行蕉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罗瑛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向罗瑛发放贷款98万元。罗瑛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7日,罗瑛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476327.71元及利息12107.88元、罚息83.84元、复利55.75元,合计488575.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蕉城支行与罗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罗瑛发放贷款后,罗瑛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罗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罗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农行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7328元,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农行蕉城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罗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327.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7日,利息为12107.88元,罚息为83.84元,复利为55.75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罗瑛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罗瑛所有的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50元,由罗瑛负担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