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树荣与金为良、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为良,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树荣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为良,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金为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梅,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树荣,男,汉族,1940年6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严旭辉,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为良、杭州金联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树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为良及其与金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上诉人沈树荣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树荣一审起诉称:沈树荣系杭州华纳塔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持股比例49%的股东,也是华纳公司的监事。2015年3月17日沈树荣将华纳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金为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随后沈树荣将华纳公司移交金为良管理,由金为良掌握华纳公司的控制权,但金为良至今没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目前此事正在诉讼催讨过程中。金为良掌控华纳公司后立即修改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将金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添加到华纳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且未经华纳公司股东会同意将金联公司整体搬迁进华纳公司的厂房,将华纳公司的原有生产设备搬至角落,破坏了原有设备布局和生产线,并改造了公司车库为办公用房,使华纳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金为良是实际控制华纳公司的大股东和执行董事,滥用股东权利,未经股东会同意将自己的金联公司整体搬迁至华纳公司厂房内,侵占华纳公司资产,属同业竞争。金联公司侵犯华纳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金为良、金联公司立即停止对华纳公司的侵权行为,将金联公司的机器设备及货物腾退出华纳公司的厂房;2、金为良、金联公司按照每月16万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华纳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腾退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80万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3、由金为良、金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沈树荣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金为良、金联公司一审答辩称:1、金联公司并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2、金联公司承租华纳公司厂房,与华纳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系合法使用华纳公司厂房。3、沈树荣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华纳公司出租部分厂房未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金为良履行执行董事职务未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华纳公司与金联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金为良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金联公司谋取属于华纳公司的商业机会。综上,金为良、金联公司不存在侵害华纳公司利益的任何行为,请求驳回沈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金为良受让了华纳公司51%的股权,另一股东为沈树荣,持有华纳公司49%的股份。同日,华纳公司上述两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选举金为良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选举沈树荣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法定代表人由金为良担任,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2015年3月31日,华纳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决议增资的27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认缴到位,其中金为良追加认缴投资13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沈树荣认缴14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5年6月1日,未经华纳公司股东会决议,金为良将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为良,股东包括金为良、徐英姿)的生产设备搬入华纳公司的厂房内,使用了华纳公司1200平方米的厂房,并以其持有的华纳公司的公章与金联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租金为8元每月每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15200元(含税价),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华纳公司的另一股东沈树荣对金联公司的租赁行为不认可。2015年8月19日,金联公司支付给华纳公司租金57600元;2015年9月8日,金联公司支付华纳公司租金115200元。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金为良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控制着华纳公司的印章,其未召开股东会,未经华纳公司另一股东沈树荣的同意,擅自让其控制的金联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且租金价格仅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低于华纳公司在(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华纳公司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属于滥用了股东的权利,有损华纳公司的利益。金联公司与金为良共同侵害了华纳公司的利益,沈树荣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华纳公司的利益,有权利要求金联公司腾退出华纳公司的厂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金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的华纳公司的厂房。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沈树荣负担4520元,由金为良、金联公司承担80元。金为良、金联公司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5年3月18日金为良成为华纳公司股东时,案涉厂房处于闲置状态两年多,且当时华纳公司处于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的状态,经营亏损,难以维持,公司账上仅有人民币一万余元,没有资金可开展生产经营。金为良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资金帮助华纳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及担保款而成为华纳公司股东。由于华纳公司厂房长期闲置,造成厂房破旧,屋顶漏水,地面起灰。为了企业生存和对厂房的维护需要,华纳公司才将部分案涉厂房出租,金联公司是在自己原租赁厂房未到期情况下搬迁至华纳公司的闲置厂房内。考虑到金联公司提前退租的损失,华纳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了双方都能接受且互利双赢的租赁合同,将华纳公司闲置的部分厂房出租给金联公司使用。在当时的情况下,这是有利于华纳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二、华纳公司与金联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金联公司基于该租赁合同而使用华纳公司案涉厂房。沈树荣明知存在租赁合同,既未主张合同无效也未请求解除、撤销合同,而直接要求金联公司腾退,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既未认定合同无效,也未确认解除、撤销合同,而直接判决金联公司腾退,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本案中系华纳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非金为良与华纳公司签订合同,法律并无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2、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法律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未规定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强制力责令相关关联公司腾退。四、一审判决认为华纳公司和金联公司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租金价格过低,属于金为良滥用股东权利,有损华纳公司利益,但上述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尽管如此,金联公司依然承诺,从维护双方企业的共同利益,在考虑金联公司之前提前退租的损失和装修厂房承担费用的前提下,愿意通过协商将租赁价格调整至双方能共同接受的价格。综上所述,金为良、金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树荣承担。沈树荣辩称:一、华纳公司在金为良受让股份前没有处于闲置状态,只是由他人经营,也与他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后来应金为良的要求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金为良。华纳公司厂房是按照生产塔器的工艺流程和设备布局要求布置的,目前生产布局已经被金为良控制的金联公司破坏,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二、金为良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和金联公司的股东,实际掌控着两家公司。华纳公司和金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金为良滥用股东权利,而非关联交易。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租金价格低于市场租赁价格,低于华纳公司向其他人主张租金的价格。金为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沈树荣作为华纳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方停止损害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沈树荣有权要求金联公司腾退房屋。综上所述,沈树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为良、金联公司、沈树荣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沈树荣作为华纳公司的股东、监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金为良、金联公司损害华纳公司的利益,要求金为良、金联公司腾退出华纳公司的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成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成立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项构成要件。本案中金为良系华纳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市场交易。金为良代表华纳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华纳公司将自有部分厂房租赁给金联公司使用,金联公司支付对应租金,华纳公司获取租金收益,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金为良履行该职务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华纳公司的利益。华纳公司在此之前也曾有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且租金数额根据不同情形有高有低。沈树荣认为本案中的租金明显过低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金联公司不是华纳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承担公司利益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金联公司使用华纳公司的厂房是基于其与华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金联公司与华纳公司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金联公司据此使用华纳公司的厂房并按约支付对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华纳公司的侵权。综上,沈树荣认为金为良、金联公司对华纳公司构成侵权而要求金联公司腾退厂房的主张于法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金为良、金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树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沈树荣负担,向原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树荣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金为良、金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