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桑毓昌与毛洪玉、朱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毓昌,毛洪玉,朱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473号原告:桑毓昌,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林,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毛洪玉,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朱和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桑毓昌与被告毛洪玉、朱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毓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玉、朱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毓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洪玉、朱和安立即偿付欠款1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经营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毛洪玉未作答辩。被告朱和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毛洪玉、朱和安向原告桑毓昌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桑毓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4年9月7日还清。”同年6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桑毓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本院认为,原告桑毓昌与被告毛洪玉、朱和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洪玉、朱和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洪玉、朱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洪玉、朱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毓昌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毛洪玉、朱和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