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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燕燕与吕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燕,吕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697号原告:张燕燕,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吕延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张燕燕与被告吕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吕延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自借款之日至今,利息按20个月计算共为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剩余26000元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吕延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支付的借款有从银行提取的现金98000元,因银行账户不足,原告又从家中拿了2000元,共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来源,能够证实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吕延君向原告张燕燕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7月2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吕延君。”借款借出后,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2000元,2014年9月偿还2000元,同年年底偿还1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延君向原告张燕燕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证实,借款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6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告的时间,可由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诉之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燕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张燕燕负担895元,被告吕延君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