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康娃、黎密蜂与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娃,黎密蜂,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娃,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密蜂,曾用名黎密峰,女,汉族,1970年2月3日生,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康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负责人李柯,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康娃、黎密蜂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康娃、黎密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的负责人李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娃、黎密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2525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199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李俊,1997年2月确实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发高烧夭折,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出生后为报户口即送交他人抚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判;2、上诉人2000年2月1日生育女儿李庆后便进行了长效节育手术,计生部门核实后给上诉人颁发了双女户二胎证书,多年来一直享受双女户优惠政策,故应当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享受双女户的待遇,增加半个人的份额。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辩称:被上诉人承认他们生育了三个孩子,其中一个送人抚养,故不符合双女户条件。李康娃、黎密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河李三组向二人给付征地补偿款2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康娃与原告黎密蜂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李俊。后生育二女儿,出生后还未报户即送交他人抚养,未办理收养手续。2000年2月1日生育三女儿李庆,同年3月18日原告黎密蜂进行了计划生育长效节育手术。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组上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村民每人分配50500元,已经分配到位。二原告已领取该款。现原告以法律规定双女户应增加征地补偿款半人份的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康娃、黎密蜂共生育三女,且未提供其送养二女的合法手续,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双女户半人份额的奖励条件。故对二原告增加征地补偿款半人份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康娃、黎密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元,由原告李康娃、黎密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康娃、黎密蜂在一审庭审及谈话时均承认在户口登记的两个女儿之间,还生育一女送他人抚养的事实,二审上诉又称该女出生后发高烧夭折,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康娃、黎密蜂共生育三女,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双女户半人份额的奖励条件。综上所述,李康娃、黎密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李康娃、黎密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