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姚昌金与查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金,查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03号原告姚昌金,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明英,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查桂生,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姚昌金诉被告查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金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桂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昌金诉称:被告查桂生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累计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查桂生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桂生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累计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姚昌金捌万元正,付款方法:2014年农历正月底付叁万元正,2014年年底付清伍万元正,如不付清,全部0.25%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债权实为欠款,并非借款,因原告向别人借钱按月利息2.5%付息,被告同意向原告按月利率2.5%付息,遂出具本案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查桂生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因而欠到原告货款计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此系原告行使处分原则的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查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昌金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魏葛保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