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民初4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卫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665-1号原告:卫X,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卫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判令位于XX街XX巷XX楼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断断续续交往四年后于2011年10月28日在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叫王X。婚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承担,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2016年6月1日被告因原告与朋友吃饭之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殴打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结婚证、(2016)陕0104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一子王X,目前正在幼儿园上学。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XX巷XX号上城XX号,该房屋为婚前被告父母出资首付,婚后原、被告还贷。2016年6、7月份卖出该房屋,购买位于曲江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作出(2016)陕0104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自2015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XX职工楼XX栋XX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系未能及时妥善沟通所致,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及时沟通,互相包容理解、互让互谅,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X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