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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陕西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白彦军,陕西省电子政务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上诉人郑建惠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惠,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彦军、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郑建惠向被告省政府递交《请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告知省政府界定涉法信访事项与访类信访事项之法律、法规依据,及涉法信访事项如何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省政府制定之相关地方法规之信息。同年11月10日,省政府作出《告知书》。11月2日,原告郑建惠向被告省政府递交《请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同上。12月9日,陕西省信访局作出《关于郑建惠请求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郑建惠:1.你需要申请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界定涉法信访事项与访类信访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经由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你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国务院等门户网站获悉,也可以自行购买这方面法律法规文本学习。2.你申请的“涉法信访事项如何导入法律程序办理之法律、法规依据,或陕西省人民政府制定之相关地方法规之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该局并非你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不属于该信息的公开单位。一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郑建惠向省政府递交《请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告知省政府界定涉法信访事项与访类信访事项之法律、法规依据,及涉法信访事项如何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省政府制定之相关地方法规之信息。而事实上省政府并未制定或获取过郑建惠申请的地方法规之信息。对此,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行为合法。郑建惠诉讼请求l.确认被告省政府对原告郑建惠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省政府在一定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郑建惠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惠负担。上诉人郑建惠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对省政府是否获取并保存“界定涉法诉类信访事项与访类信访事项之法律、法规依据,及涉法诉类信访事项如何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息事实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仅以其没有证据之“省政府并未制定或获取过郑建惠申请的地方法规之信息”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莲湖、未央、碑林法院,咸阳、西安中院,陕西高院曾数案判决上诉人“举报或控告”不属于涉法诉类信访事项、不能导入行政审判程序,陕西三级法院不可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驳回上诉人起诉。故省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获得并保存有上述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省政府有公开诉请信息的职责,其不向上诉人公开与法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改判省政府在一定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上诉人作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郑建惠作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郑建惠提供了陕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26日的答辩状(针对郑建惠起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另一案)、《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的意见》等三份材料,以其中后两份材料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省政府保存的信息。经查,这两份材料是中央有关机关就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印发的意见,不能证明省政府制作或获取有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故其提供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省政府根据郑建惠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省政府制作或获取有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故其要求确认省政府不予公开行政行为违法、省政府限期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成会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