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441号
原告:韩治权,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漆钜梅,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男,特别授权。
原告韩治权与被告王明和、漆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治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被告王明和、漆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治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故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13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被告王明和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只支付到2014年4月14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和、漆钜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被告王明和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具体为2013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王明和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对剩余借款30万元本息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王明和,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明和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和、漆钜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和、漆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治权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明和、漆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治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明和、漆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治权利息14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为3058元,由被告王明和、漆钜梅负担,限被告王明和、漆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