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174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杜鹃路699号。负责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章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勘察设计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7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故未进行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维新、杨章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江、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九冶勘察设计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铸造工程旋挖桩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质量问题、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年底工程项目全部竣工,2014年年初,该项目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5月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工程总价为20340184.64元,被告已支付1514万元,尚欠5200184.64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18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402.68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程未达合同约定要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保留诉权。我方委托了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因被告没有盖章确认,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19万元左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原名攀枝花十九冶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制动鼓铸造工程旋挖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铸造工程旋挖桩项目设备进出场、桩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浇筑混凝土、桩检测等发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本工程结算与支付:计量方式为当月25日开始计量并上报至业主,经业主确认后在次月10日前按确认工作量的65%进行支付,余款在所有桩检测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经第三方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分项竣工检验,原告的施工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2015年5月初,根据原告工程报检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相关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以上竣工资料整理完毕并全部移交给被告。2012年7月,该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即投入使用。2014年,被告委托攀枝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金额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审核值为20340184.64元,原告及攀枝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此“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向攀枝花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未向被告出具审核报告,被告就没有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5190431.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来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制动鼓铸造工程旋挖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工程共计20340184.64元,因审核申请的主体为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审核劳务费用而无法取得审核报告,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辩称没有对审核结果盖章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审核结果无异议,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5190431.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工程款5149753.14元(20340184.64元-1519043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5402.68元;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29元,减半收取24365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