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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改清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清被告人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改清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社旗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清犯交通肇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改清驾驶超载豫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邹某2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改清拨打李某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李改清予以控制,李改清始终予以配合李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无逃避抗拒行为。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邹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对邹某2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邹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6.24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改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改清与被害人邹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改清一次性赔偿邹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邹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赔偿款全部付清,邹某2家属对李改清予以谅解家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改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邹某1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改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改清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改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