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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亨达拉链有限公司与威海金虎拉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金虎拉链有限公司,海宁市亨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虎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嵩山办事处昌星路-6-1。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9723953D。法定代表人:陈正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亨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洛隆路***号**幢。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40044D。法定代表人:翟俊莉,董事长。上诉人威海金虎拉链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定作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