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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鹰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鹰潭市人民政府,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艾菊元,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曹淑敏,该市副市长、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住所地鹰潭市站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俞宽坤,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因其诉鹰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艾家村小组)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对被诉土地确认行政行为也予以否认。在本院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未予补正并坚持按原诉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为国有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诉请也无可撤销的内容和对象,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上诉人艾家村小组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曹家山现名艾家山地块(市站江路以西,新欣路以南地块,即江西二二三地质队片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仍以原诉讼请求为据,认为上诉人无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错误。2.本案诉争土地自古以来为上诉人所有,艾家族谱有详细记载,土改时颁发了土地证,1982年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自1968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江西省二二三地质队非法占用,鹰潭市人民政府未经法律程序,就将该地块确认为国有并网上挂牌交易。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997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队土地证》、《鹰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挂牌公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呈报表》。为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鹰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将原曹家山确认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是答辩人并未实施土地确认行政行为。答辩人核准涉诉土地挂牌出让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土地行政确认。2.上诉人一审时要求撤销答辩人未实施的行政行为,其错列被告。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答辩称,1.2015年涉诉土地被重新挂牌前,答辩人通过划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答辩人又通过2015年出让取得被诉地块使用权。因此,答辩人取得并使用涉诉地块完全合法。2.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鹰国土资字(2016)39号《关于不予受理余江县中童镇邱塘艾家集体申请土地确权的意见》中作出的不予受理对土地再确权决定,然而此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该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早已是历史问题,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家村小组在其《行政起诉状》中请求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将原曹家山现名艾家山地块(市站江路以西,新欣路以南,即江西二二三地质队片区)确认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2016年6月6日,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曹家山现名艾家山地块(市站江路以西,新欣路以南,即江西二二三地质队片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同年6月8日,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最后确认按照原来的诉状起诉市政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仍以原诉讼请求为据进行裁决错误,与事实不符。艾家村小组诉称争议地块归其所有,鹰潭市人民政府确认诉争土地归国有违法。为此,艾家村小组一审提交了1997年《地籍调查表》、1997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队持有的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二二三地质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鹰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挂牌公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呈报表》等证据,但在其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请求撤销的是鹰潭市人民政府的哪个行政行为。艾家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艾家村小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