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建阁诉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阁,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364号原告:孙建阁(曾用名孙建顺),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吉家营村城内97号。组织机构代码33553XXXX。法定代表人:王俊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85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京市海淀区。原告孙建阁与被告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起营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阁、被告俊起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我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系为徐素银家盖房,出工23天,每天130元,平时由带工王俊刚进行管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我工资,故诉于法院。被告俊起营鑫公司辩称,徐素银家建房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但孙建阁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起与带工王俊刚于2015年8月19日分开���达成协议,跟着王俊刚走的工人工资就由王俊刚支付,且部分工程款由王俊刚结算未上交公司,故孙建阁的工资应由王俊刚支付,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俊起营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起。俊起营鑫公司承建密云区新城子镇二道沟村徐素银家建房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由俊起营鑫公司的带工王俊刚负责管理、记工。因俊起营鑫公司未支付孙建阁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2016年7月25日,孙建阁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孙建阁诉至法院。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1.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孙建阁提交由俊起营鑫公司带工王俊刚记录的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出勤统计表,载明孙建阁(孙建顺)2015年6月、7月分别出勤16天、5天,提交徐素银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徐素银家干活23天,每天130元。俊起营鑫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勤统计表与公司考勤表不符,且徐素银与其存在纠纷,证人证言不可信。俊起营鑫公司提交员工合同,证明与孙建阁不存在劳务关系;孙建阁不予认可,认为员工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在农村打零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的惯例。2、俊起营鑫公司是否与带工王俊刚达成协议、协议是否对孙建阁生效。对此,俊起营鑫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与带工王俊刚分开协商的过程及部分工程款由王俊刚结算的事实。孙建阁不予认可,认为俊起营鑫公司与王俊刚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工程款被王俊刚结算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据此不支付工资。3、带工王俊刚是否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对此,俊起营鑫公司提供挪用工程款证据用以证明王俊刚��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孙建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农村用工实际及考勤记录,本院认定孙建阁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在俊起营鑫公司承建的徐素银家建房工程中提供劳务,日工资130元,出勤21天。俊起营鑫公司提交的员工合同因时间段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俊起营鑫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挪用工程款证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期间,孙建阁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主张按照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建阁提交出勤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俊起营鑫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虽然孙建阁未能提交劳务合同证实与俊起营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孙建阁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考虑孙建阁的举证能力,并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可以认定孙建阁为俊起营鑫公司提供劳务。现孙建阁要求俊起营鑫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出勤统计表的出工天数予以计算;俊起营鑫公司主张与孙建阁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俊起营鑫公司主张已与带工王俊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工程款由王俊刚结算未上交公司,工资应由王俊刚发放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阁劳务工资二千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俊起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