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太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钟晓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刘太未,钟晓钦,钟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组(沿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9058234-X。负责人于爱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发刚,男,生于1963年8月5日,苗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未,女,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晓钦,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星,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建始县龙坪乡人民政府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太未、钟晓钦、钟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太未一审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钟晓钦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自高坪镇龙塘村村级公路向青花方向行驶至九龙塘村8组路段弯道时,与原告乘坐的黄某明政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晓钦负全部责任。鄂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钟晓钦的父亲钟明星,该车在中华联合建始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经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肌平台骨折。2015年9月8日原告出院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太未术后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3、刘太未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57.29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6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5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00元。共计93161.29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晓钦既没有驾驶证,又属于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钟晓钦、钟明星一审辩称,1、原告刘太未在本案中漏列了当事人,应追加黄某黄明政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告钟晓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酒后驾车、只是未取得驾驶资格;3、被告钟晓钦根据0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愿意承担70%的责任,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4、原告刘太未计算标准应符合规定。原审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钟晓钦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自高坪镇龙塘村村级公路向青花方向行驶,至九龙塘村8组路段弯道时,与原告乘坐的黄某明政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左腿受伤、钟晓钦头部、双腿受伤。鄂Q×××××号二轮摩托车、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建始县公安局作出建公(高)行决字(2015)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钟晓钦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5年8月18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5第0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钦负主要责任,黄某明政负次要责任。黄某明政不服,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钟晓钦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坡弯道占线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遂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高)2015第0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28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建公交(高)2015第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钦负全部责任,黄某明政不负责任。2015年11月7日,被告钟晓钦以国内挂号的方式从重庆基江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撤销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建公交(高)2015第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未进行第二次复核。被告钟晓钦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钟晓钦的父亲钟明星,该车在中华联合建始支公司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当日到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9月8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在此期间,被告钟明星两次共计支付医疗费67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损情况检查后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刘太未术后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3、刘太未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57.29元、误工费12924.00元(71.8元/天×180天)、护理费6462.00元(7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520.00元(4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00元。共计93161.2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钟晓钦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坡弯道占线行驶,因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后重新作出的建公交(高)2015第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钟晓钦辩称没有酒后驾车,要求追加黄明政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钟晓钦虽不服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建公交(高)2015第1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被告钟晓钦没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被告钟晓钦对原告刘太未的身体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明星明知自己的儿子没有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其驾驶,亦有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晓钦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钟晓钦的父亲钟明星,该车在中华联合建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刘太未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太未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钟晓钦没有驾驶证,酒后驾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太未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晓钦、钟明星赔偿。对原告刘太未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657.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只能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6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只能按照鉴定结论60日计算,即为24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由被告酌情支付3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72184.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4657.29元、法医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6557.29元,冲减已支付的医疗费6700.00元,尚有9857.29元,由被告钟晓钦赔偿60%的损失即5914.38元、钟明星赔偿40%即3942.91元。原告刘太未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太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2184.00元。二、被告钟晓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太未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914.38元。三、被告钟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太未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942.91元。四、驳回原告刘太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00元,减半收取945.00元,由被告钟晓钦、钟明星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依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只能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被上诉人刘太未在医疗费项下垫付赔偿10000元(医疗费246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垫付赔偿46384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646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二项合计垫付赔偿金额为56384元,下余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钟晓钦、钟明星承担。二、被上诉人钟晓钦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免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付义务。原审判决未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明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先行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太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显失公平。二、是否追偿,这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权利,与被上诉人刘太未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钟晓钦、钟明星答辩称:一、所谓追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是否享有该项权利,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一审中基于该项权利主张与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后续治疗费实际包含医疗费及在产生医疗费时的必要损失(包括后期治疗时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上诉人刘太未主张后续治疗费通过了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就被上诉人刘太未的损失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将该损失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适用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疾苦,应广泛推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太未、钟晓钦、钟明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方法、计算数额是否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太未的医疗费246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误工费12924.00元、护理费646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那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38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32357.29元,因被上诉人钟晓钦、钟明星已向被上诉人刘太未给付6700元,下余25657.29元,由被上诉人钟晓钦赔偿60%的损失即15394.37元,被上诉人钟明星赔偿40%的损失即10262.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在原审判决中交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钟晓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上诉人刘太未人身受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可在实际赔偿被上诉人刘太未后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太未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741.2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太未56384元;下余32357.29元扣除被上诉人钟晓钦、钟明星已给付的6700元后,由被上诉人钟晓钦赔偿15394.37元,被上诉人钟明星赔偿40%的损失即10262.9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太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钟晓钦负担567元,钟明星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钟晓钦负担180元,钟明星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