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苟元海、袁建华、纪蓉、陈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苟元海,袁建华,纪蓉,陈家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被告苟元海。被告袁建华。被告纪蓉。被告陈家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苟元海、袁建华、纪蓉、陈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圣军,被告苟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华,纪蓉,陈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纪蓉,陈家兴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苟元海、袁建华支付贷款200000.00元,但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苟元海、袁建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苟元海、袁建华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946.98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4、被告纪蓉,陈家兴对被告苟元海、袁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元海、袁建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立即清偿确有困难,愿分期偿还。被告陈家兴述称:我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纪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苟元海、袁建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乙方帐户发放贷款工作,贷款金额20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纪蓉,陈家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纪蓉(保证人)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家兴(保证人)因不同意为被告苟元海、袁建华提供担保,被告苟元海、袁建华便冒用陈家兴身份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苟元海在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天,邮政银行向苟元海帐户转付借款200000.00元。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24月(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为进购沙发原材料。苟元海借款后截止2015年8月,邮政银行从苟元海收取借款的帐户上扣收本金109053.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苟元海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并经被告苟元海质证无异议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苟元海、袁建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苟元海、袁建华未按约定履行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义务,属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30﹪支付利息。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苟元海、袁建华未按约定履行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义务,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纪蓉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起诉时还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被告苟元海、袁建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纪蓉就应对被告苟元海、袁建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苟元海冒用被告陈家兴的身份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故被告陈家兴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被告苟元海、袁建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限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946.98元及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30﹪计算)。二、被告纪蓉对被告苟元海、袁建华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90946.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家兴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2073元,依法减半收取1036.50元由被告苟元海、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