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游乃良与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乃良,辉县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乃良,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市牌坊街。负责人王国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小科,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林,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游乃良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7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游乃良以辉县市公安局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游乃良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游乃良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游乃良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游乃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丁 妍 微信公众号“”